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承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小姐(下稱范小姐)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由要求 王以宏 匯款,致王以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8分至3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9元、29,980元、19,985元(下稱匯款4筆,總計14萬9,939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剩20,904元,待王以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當日21時30分許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承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於109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即本案為警於109年12月1日將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1、2個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一位83年次的范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確定范小姐的名字,我們認識好幾年,她住新北市樹林區,我去過她家一次,她擔任社區管理工作,跟我借提款卡說要玩遊戲使用,因為遊戲只能綁定一個人的名字一次,如果要分開玩,需要第二個金融帳號,她沒有說提款卡何時還我,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告訴她,不然她沒辦法提領,當初是信任她,不知她把我的帳戶拿去給其他人匯款,後來郵局通知我,我才知道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謂:本案是因為范小姐跟被告借提款卡要玩線上遊戲,被告不疑有它才出借,被告不知道范小姐會將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從卷內被告與范小姐臉書網站的聊天紀錄顯示,被告有向她抱怨說怎麼會出事,要去備案,范小姐安撫被告說她會處理負責,可以得知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0頁)。
二、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坦白承認,並有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9頁)。又被害人即告訴人王以宏於109年12月1日,遭他人以上揭詐騙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18時8分至32分許匯款4筆(總計14萬9,939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以宏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被害人之交易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匯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21至23、29至31頁)。足認被告開立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日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誤。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是因為范小姐跟被告借提款卡要玩
線上遊戲,被告不疑有它才將郵局帳戶借給范小姐,被告不知道范小姐會將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且卷內臉書網站聊天紀錄顯示(見偵卷第63頁被告提供110年4月8臉書擷圖對話紀錄),被告有向范小姐抱怨怎麼會出事,要去備案,顯示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范小姐使用時,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事關帳戶申請人
之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設定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且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4歲,且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之前曾在融資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130頁),就其學識、經歷、就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觀察,顯係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且具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另查,本案被告供稱其於109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范小姐,然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15日該帳戶之餘額僅為8元(見偵卷第13頁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范小姐借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是要玩遊戲使
用,因為遊戲只能綁定一個人的名字一次,如果要分開玩,需要第二個金融帳號云云。就被告所述,如范小姐玩遊戲需要第二個金融帳戶,何以范小姐不自行去向銀行或郵局申辦,而反需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實與常情不符?另以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及與范小姐互動之狀況,被告將其餘額僅為8元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由不詳之范小姐使用,且言明范小姐亦無須歸還,被告對其郵局帳戶將來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告訴人匯款4筆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詐害同一告訴人構成接續犯,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月,於109年1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109年4月15日期滿未被撤銷假釋,應論已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上開前案核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宣判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曾在融資公司上班,當時月收入5萬元,沒有親屬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
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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