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异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异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補充證人 趙俊騰 以第一銀行發行之金融卡於凱基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111年度偵字第11321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應依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兼職牟利),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2450號
被告陳异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异莛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民國110年11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林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太門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劉婉君 」之人。嗣「劉婉君」與其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趙俊騰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趙俊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楊欣祥 訴由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异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寄出中信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俊騰、楊欣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趙俊騰、楊欣祥遭詐欺經過之事實。3證人趙俊騰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轉帳交易明細、證人楊欣祥轉帳交易明細暨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趙俊騰、楊欣祥匯入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LINE暱稱「劉婉君」之對話紀錄、交貨便照片、繳款證明暨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後暨寄出中信帳戶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7號判決書1份被告前曾因交付郵局帳戶遭判刑拘役40日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徐千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趙俊騰(提告)110年11月6日15時37分許以電話佯稱因線上購物誤刷款項,須因指示操錯 云云 110年11月6日16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50,000元110年11月6日16時58分許30,000元2楊欣祥(提告)110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為仙德曼客服因系統誤設批發商,須因指示操錯云云110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光北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2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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