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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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義垣 相對人 江易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309號給付資遣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勞再微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業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347元供擔保。茲因系爭訴訟事件業經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依職權調閱系上開事件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2號、108年度存字第319號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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