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玟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玟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玟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刑完畢。其」刪除;第7至8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28日」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第13行「運費200元」更正為「運費25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玟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李鳳玲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罪)。被告於本案前後2次將其所收取之貨款及運費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賠償銨達貨運有限公司之損失,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本案所侵占金額非鉅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貨運公司快遞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運費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與參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需撫養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女兒、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於104年8月27日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銨達貨運有限公司之損害完畢(見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915號卷第23頁反面),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劉玟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玟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刑完畢。其原在銨達貨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下稱銨達公司),擔任快遞員工作,其工作範圍包括送貨、代收貨款後交回銨達公司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8年6月28日,將客戶老天祿委託銨達公司運送之貨物送達指定地點,代客戶老天祿向收件人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040元及運費200元後,將代收貨款全數侵占入己,未繳回銨達公司。復於同年7月1日,將客戶天順青草茶委託銨達公司運送之貨物送達指定地點與收件人,向收件人收取貨款1,700元及運費200元後,將代收貨款全數侵占入己,未繳回銨達公司(事後已賠償)。
二、案經銨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玟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張繼明 及李鳳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銨達公司配送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此一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法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換算結果之9萬元,明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於任職銨達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2次將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黃筱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