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餐飲業,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被告劉育翔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巿樹林區千歲街26之10號之7-11便利商店千歲門巿,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林峻鋒 聯繫,佯稱下載MT4網站APP及加入GLENBER網站、MT資管網站申請會員,即可從事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峻鋒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19日16時58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各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峻鋒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家庭代工之訊息,後來是說做燕窩銷售,伊寄出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對方說需要伊帳戶去報稅跟轉薪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峻鋒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
,而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
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應徵者亦係就工作內容、地點、薪津及工作福利等事項綜合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應徵工作,本件被告自承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且對方並未無說明具體銷售燕窩之工作內容,僅表示要提供帳戶做薪轉、節稅等情,顯與一般求職常情有違,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上開帳戶寄交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得以提存不法金流,堪認其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