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754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櫻前因違反藥事法(100年度偵字第1754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頂級紅龍膠囊(MANPOWER-99)」8包為偽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以違禁物為限;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與是否不問犯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義務沒收標的,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單純持有物品,若刑事刑罰對之並無處罰規定,該物品即非違禁物,並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㈠被告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違反
藥事法第83條第3項過失販賣偽藥罪為由,以100年度偵字第175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3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1年5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10
0年10月15日臺童雲字第100000160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頂級紅龍膠囊(MANPOWER-99)」8包,均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含有Thioaildenafil西藥成分之藥品,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月14日FDA研字第0990029844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固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頂級紅龍膠囊(MANPOWER-9
9)」係外務 陳志賢 所寄賣,陳志賢一段時間才會過來,如果 伊有 賣出再跟陳志賢結帳等語(見雲檢偵卷第7、8頁),前揭緩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本案偽藥「頂級紅龍膠囊(MANPOWER-99)係業務員陳志賢委託被告寄賣(誤載為委託寄買),且依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扣案之「頂級紅龍膠囊(MANPOWER-99)8包均係被告所有,從而,尚不得以該偽藥係在被告經營之營業場所內被查獲,遽認該扣案之偽藥為被告所有;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刑罰規定,扣案之上開偽藥應非屬違禁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頂級紅龍膠囊(MANPOWER-99)」8包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自不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而應由主管機關裁量是否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