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翁竹宏 即源記越南美食館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本店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10時,開店前須作煮湯等前置作業,故打卡時間會比營業時間早,應屬合理;且上訴人配偶 黃金燕 之出勤卡係遺失,並非上訴人惡意丟棄,因查獲時警察已拍照故未特意保留,警方僅拍照不清楚就提作訴訟證據,實不洽當。原判決僅因證人黃金燕為上訴人之配偶,即不採信黃金燕之證言,而採信外勞N君之警訊筆錄,而於警訊時上訴人要求與N君對質,但警方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提供N君針對警方筆錄作反駁(也就是自白確實未在本店工作)之陳述錄影,並請通知廚師 阿俊 作證,以證明本店確實並未僱用N君,請法官還上訴人清白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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