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劉守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鄰○○路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7、414、737、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2月30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同鎮○○路○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強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2B0003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