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某處」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某處」)。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 彭蕭文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彭蕭文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至103年7月18日止,惟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8日9時30分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8日7時5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立苗栗高級職業商業學校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2A097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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