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號原告 翁竹宏 即源記越南美食館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子鳴
劉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下午6時30分派員在新北市○○區○○街○○○號原告所經營之「源記越南美食館」店內,查獲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NGUYENTHIHA(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N君)受僱於原告店內廚房從事切菜、打掃等工作,而移送被告辦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同年6月27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於101年
7月17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1年7月24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1年10月8日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並未僱佣N君外勞,N君當天是到廚房找廚師聊天,有時會趕時間順手幫忙作自己點的簡單生菜沙拉;出勤卡姓名寫「 金燕 」者則為原告配偶4月份之卡片,非N君之出勤卡;另一出勤卡載為「大姐」者為原告配偶 黃金燕 之5月份之卡片等語。併為起訴之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樹林分局於101年5月9日下午6時30分派員在原告所經營之「
源記越南美食館」內,查獲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N君受僱於原告之店廚房從事切菜、打掃等工作,原告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㈡依據N君於調查筆錄中坦承其於101年3月開始工作,從事切
菜、洗碗、打掃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至下午11時,日薪900元。並指認其工作打卡片。斟酌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理論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原告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主張N君是店內常客,查獲當天是到廚房找廚師聊天,並順手作自己點的簡單生菜沙拉...云云,為不可取。
㈢N君指認載名為「大姐」之5月份出勤紀錄卡為其所有,現
場並經越南語通譯人員協助N君指認無誤。原告雖主張前揭出勤紀錄卡為其配偶 黃金燕君 所有,且另1張載名為「金燕」之出勤紀錄卡係為配偶黃金燕君之4月份出勤紀錄云云,惟兩張卡片既均為原告配偶黃金燕所有,何以前後載名方式不同,且4月份卡片至查獲日101年5月9日止仍置於卡片架上,原告主張顯於常理不符,且相互矛盾。另N君於樹林分局製作之筆錄,係有越南語通譯人員到場協助確認筆錄內容,尚可認N君已能瞭解警員所詢真義,足以認定N君於警訊筆錄所言為可採。又警局之調查筆錄為公文書,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尚不容原告空言否認其真實性。另有關原告就現場警方採證照片提出質疑一節,經核均屬原告事後規避受罰之卸責狡辯詞論,核無足採。原告所訴非有理由,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8條第1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
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僱佣N君之爭點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書、樹林分局製作N君之筆錄、臨檢記錄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單、入出境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件、照片三幀及原告101年7月5日陳述意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惟原告否認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N君,在其獨資經營之源記越南美食館店內從事切菜、打掃等工作事實,被告則辯稱原告確有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越南籍N君之事實。經查:
⑴樹林分局於上開時間,在原告經營之「源記越南美食館」
店內廚房查獲N君之事實,此有臨檢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訴願卷第31頁)。又經N君指認載名為「大姐」之5月份出勤紀錄卡為其所有,現場並經越南語通譯人員協助N君指認無誤,此有樹林分局製作N君之筆錄,且該筆錄有越南語通譯人員 楊雪玉 在場協助確認筆錄內容,並簽署在該筆錄上之情事(見訴願卷第33頁),則上開筆錄之詢問及回答之內容,N君應均可理解其真意,足以憑認N君於警詢之筆錄所言之真實性,應可採信。況且N君並於詢問之筆錄,最後主動陳稱:原告尚積欠其當月1至9日之薪資,一天900元,共計8100元,希望警察可以幫其要等語(見同上頁);若非原告確有僱用N君之實,N君豈會主動提及原告尚積欠其當月上班期間之薪資,希望要回該薪資等語。又現場置放出勤紀錄卡之卡片架處,同時置放有載名「大姐」之5月份出勤紀錄卡,及載名為「金燕」之出勤紀錄卡,此有稽查時現場拍攝照片可稽(見訴願卷第36頁),依此形式上觀察,原告配偶名為黃金燕,足見載名為「金燕」之出勤紀錄卡,固係原告配偶黃金燕所有,惟載名「大姐」之5月份出勤紀錄卡,顯非屬原告配偶黃金燕所有至明。再依原告配偶黃金燕證稱:(店內薪資)每月5或6日領取,所有員工101年4月份薪資是101年5月5、6日領取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則本件係於101年5月9日經樹林分局查獲,理應至少於當月6日前,即已結算支付上月即4月份之薪資,殊無再保留上月份之出勤紀錄卡於置放出勤紀錄卡之卡片架處之理;況倘上開載名為「金燕」之出勤紀錄卡係屬4月份,則原告理應會保留作為證據,但證人即原告配偶黃金燕證稱該載名為「金燕」之出勤紀錄卡,已經丟掉了(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證人黃金燕又證稱:「我上班時間為早上11時至晚上10時,這段時間我都在現場。」(見本院卷第35頁);惟依上開載名「大姐」之5月份出勤紀錄卡之記錄,上班時間分別在(5月1日)09:54、(5月2日)10:02、(5月3日)09:57、(5月4日)09:57、(5月5日)10:05、(5月6日)10:03、(5月8日)09:56、(5月9日)09:59等情(見訴願卷第37頁),而與證人黃金燕證稱之上班時間約為早上11時,亦不相契合。證人黃金燕所為之證言核與N君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尚有歧異,然而證人黃金燕係原告之配偶,且係「源記越南美食館」現場營運看管之人,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袒原告之情,是證人黃金燕證稱並未僱佣N君,或載名「大姐」之5月份出勤紀錄卡為其之卡片,載名「金燕」之出勤紀錄卡係屬其4月份之卡片云云,尚難逕予採信,自無從徒憑證人黃金燕到場證述之證言內容,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反之,N君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原則上其較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立場,而無故意偏頗或為不實陳述之虞;且其復與原告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虛構情節故為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甚者,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N君所述,確有不實之情。是N君於警詢之陳述,要堪採為憑信。是原告主張:載名為「大姐」之5月份出勤紀錄卡為黃金燕之卡片;載名為「金燕」之出勤紀錄卡係屬黃金燕4月份之卡片云云,自乏證據證明,要不可取。
⑵再查包括非法居留、非法逃逸等非法外籍勞工充斥於我國
社會,此為從事勞務、服務提供之業者所知悉,是有僱用外籍勞工之需者應循合法程序僱用外勞,此為法所賦予之義務。準此,雇主在我國社會勞工底層隱藏相當數量之非法外勞之現況,面對非循申請程序自行前來應徵之外籍勞工,理應盡其查證義務,方得實現就業服務法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又社會間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身為源記越南美食館之經營者,且其店內現場之管理人即原告之配偶本身即為越南華僑,自幼住居越南,對於N君是否合法外勞之情況,得否在其店內工作,本即應較一般人易於認知理解,當知悉前述規定,對於越南籍外國人之聘僱尤更應能注意審慎為之。況餐飲業首重廚房之安全衛生管理,豈有隨意任由陌生客人進入廚房之理,更遑論容忍由客人作自己點用之生菜沙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N君係至店內廚房找廚師聊天,作自己點用之生菜沙拉云云,尚乏依據,殊難逕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