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澤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至7列之「○○○00鄰00號」應更正為「龍坑里10鄰烏土坪89號」)。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被告劉澤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澤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凌晨1時4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後龍鎮○○○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下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2年3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劉澤明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時,因形跡可疑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劉澤明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澤明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劉澤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