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3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鄧維藤
鄧維棟 鄧維原 鄧維欽 陳益成 鄧維雲 生前住苗栗縣○○鄉○○村○○鄰○○路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15
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鄧維雲為被告,然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顯示,鄧維雲已於本件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起訴前之100年間,即已死亡(見本案卷第60頁),其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前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並無訴訟繫屬可言,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
(二)本院於102年7月15日通知原告:其聲請本院調閱之繼承登記資料業已到院,並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到院閱卷,及於閱卷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敘明、提出下列事項,及以附具完整附件證物之繕本送達被告:1、 鄧吳喜妹 之繼承系統表,及表上所有人員之除戶謄本或最新戶籍謄本;2、補正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該項通知已於10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4頁)。
(三)原告人員於102年8月1日閱覽本案卷宗後(見本案卷第35頁原告人員已閱卷之簽名及日期),迄今並未補正以鄧維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本院依職權查得鄧維雲尚有繼承人(見本案卷第61至64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案卷第65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未於期內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