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蘭陽技術學院建築科講師,民國91年暑假期間,其與該校建築科學生 蘇民 (涉犯放火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共赴宜蘭縣南澳鄉進行研究時,經蘇民告知而得悉蘇民與 馮裕灃 (涉犯放火罪部分,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曾於91年6月間為表達對於學校部分建築科教師之不滿,而在學校建築科館放火之事後,竟對蘇民表示:其他老師均認蘇民及馮裕灃之放火行為很勇敢,並提醒其等小心一點等語,而給予蘇民言詞鼓勵;又其於得知蘇民將前往探視於暑假期間因車禍事故住院之馮裕灃後,復對蘇民陳稱:馮裕灃這個大將要趕快好起來等語,致使蘇民於翌日至醫院探望馮裕灃時,即將被告甲○○所言轉述馮裕灃,亦使馮裕灃感受鼓舞,導致蘇民及馮裕灃先於91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共同基於放火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往蘭陽技術學院建築科館3樓 林克強 教師之研究室內,以打火機點燃研究桌上之紙張而燒燬該研究桌桌面及置於桌上之書本與文件後,再於同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明知蘭陽技術學院建築科館4、5樓乃學生宿舍,仍共同在該建築科館3樓乙○教師之研究室內,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著手放火而欲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所幸火勢未擴散,僅將乙○教師研究室內約10至12平方公尺內之木桌、冷氣及門等物燒燬,另造成鋁窗變形、洗石子地面裂開及研究室前方走廊與隔牆被告甲○○之研究室內燻黑,但未破壞該棟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參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於91年暑假期間,經蘇民告知
,蘇民與馮裕灃曾於同年6月間為表達對於學校部分建築科教師之不滿,在學校建築科館放火,即曾先後對蘇民陳稱:其他老師均認蘇民及馮裕灃之放火行為很勇敢,小心一點,馮裕灃這個大將要趕快好起來等語,以此種言詞鼓勵為幫助行為,促成蘇民及馮裕灃事後91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對蘭陽技術學院建築科館3樓之林克強教師研究室及乙○教師研究室放火之行為,足見被告甲○○所為之前開言詞,確已對蘇民及馮裕灃造成影響與鼓勵,並提供蘇民及馮裕灃精神上之助力,故應對其所為之上揭言行,論以幫助犯之規定。然揆諸上列最高法院關於幫助犯之定義及構成要件之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縱使被告甲○○確曾向蘇民表示:其他老師均認蘇民及馮裕灃之放火行為很勇敢,小心一點等語,或曾向蘇民陳稱:馮裕灃這個大將要趕快好起來等語,仍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上述言詞時,已明知蘇民及馮裕灃將於91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至蘭陽技術學院建築科館3樓之林克強教師研究室及乙○教師研究室實施放火,始基於助成蘇民及馮裕灃之放火行為始為上述言語;易言之,公訴意旨徒以被告甲○○對蘇民之前開話語,逕指被告甲○○係於事前幫助蘇民及馮裕灃日後之2次放火行為,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業已知悉被告蘇民及馮裕灃將著手實施放火之行為,甚而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特定犯罪行為後,始基於促成蘇民、馮裕灃特定放火行為順利完成,方為上揭言語給予激烈鼓舞,藉以強化蘇民及馮裕灃著手實施放火行為之決心與意志;。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之幫助犯罪嫌,顯與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幫助犯之定義與構成要件之判例與判決意旨有間,自難率認被告甲○○之行為,係屬事前之幫助而以幫助犯論擬甚明。此外,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抑或佐憑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及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公訴意旨所執論據及舉證程度皆不足使被告甲○○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行為人有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參,且幫助犯之成立雖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然此僅係說明幫助犯應對他人將為何種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非強調幫助犯亦須知悉他人將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等細節實施犯罪行為後,所提供之精神上助力始可成立幫助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已對於蘇民及馮裕灃造成影響及鼓勵,並提供2人精神上之助力,使蘇民及馮裕禮因而從事放火行為,應構成幫助犯云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對於蘇民及馮裕灃於91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及同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蘭陽技術學院建築科館3樓之林克強教師研究室及乙○教師研究室是否為放火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已所能預見,則被告所為,自與幫助犯之定義與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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