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60號
原告 陳德忠
被告 何冠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及訴外人 何麗敏 借款,並於民國110年6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8/10,000)及其上同小段23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小段219建號,權利範圍:380/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現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完畢,爰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語。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700萬元,而作為擔保物之系爭房地價值,經本院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之屋齡、地段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為19萬1,400元【計算式:(21萬1,000元+20萬元+15萬5,000元+20萬4,000元+18萬6,000元)÷5】,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1,872萬8,490元【計算式:(86.36+8.66+2.83)平方公尺×19萬1,400元】,顯然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700萬元核算之。
(二)至原告另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部分,核該預告登記係用以保全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係基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流抵契約約定,被告倘嗣依前開約定取償時,應就系爭房地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部分返還原告(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參照),是原告此部分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有之利益相同,爰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