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89號
原告 范淑榆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 林祐民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