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111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辛○○自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ZZ」、「泰瑞」等成年人(下分別稱「ZZ」、「泰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便利超商收取內有金融卡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取簿手」、「車手」之角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與「ZZ」、「泰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方式,向戊○○、甲○○等2人施用詐術,致戊○○、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內,辛○○再依「ZZ」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處,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放置於該處、內裝有上開郵局人頭帳戶金融卡及記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之牛皮紙袋,再依「ZZ」指示,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ZZ」,由「ZZ」轉交「泰瑞」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辛○○則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㈡辛○○與「ZZ」、「泰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詹經理」,使用LINE聯繫己○○,向己○○佯稱:其為民間貸款公司,若己○○提供金融卡,可協助辦理貸款云云,己○○雖未因此陷於錯誤,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包裝於包裹內,於110年8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親親門市,使用「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該裝有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寄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景星門市(己○○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辛○○再依「ZZ」指示,於110年8月22日晚間7時53分許,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商景星門市,領取裝有己○○合庫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包裹後,以將包裹放置於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至該處收取之方式,將該裝有己○○合庫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包裹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辛○○則分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㈢辛○○與「ZZ」、「泰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方式,向丙○○、乙○○、丁○○等3人施用詐術,致丙○○、乙○○、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至合庫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辛○○上開所收取之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丙○○、乙○○、丁○○匯入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提領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辛○○則分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己○○、丙○○、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己○○、丙○○、乙○○、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0號卷【下稱偵2990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11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2536卷】第7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告訴人戊○○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聯紀錄擷圖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990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告訴人甲○○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聯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990卷第113頁)、告訴人己○○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簽立之聲明書(見偵2536卷第35頁至第50頁、第51頁)、告訴人丙○○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536卷第116頁)、告訴人乙○○所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2536卷第103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聯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536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2頁、第93頁),另有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領取裝有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該裝有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貨態追蹤資料(見偵2536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53頁、偵2990卷第35頁至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235號函所附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己○○係因陷於錯誤,始寄出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惟依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示,告訴人己○○於寄送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術,致誤認所寄送之合庫帳戶確實將用以申辦貸款,而是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仍寄送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故意,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91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本案被告除持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至便利超商領取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使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詐欺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告訴人得手之款項,並再將款項層層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作用均在於將詐欺所得贓款,利用人頭帳戶並提領現金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不僅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收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亦將款項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保有犯罪所得及使用合庫帳戶領款,主觀上顯然知悉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犯罪手法,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外,尚包括向告訴人戊○○、甲○○、己○○、丙○○、乙○○、丁○○施用詐術之人、指示被告提領款項、收取包裹之「ZZ」、持被告所收取之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告訴人丙○○、乙○○、丁○○匯入款項之人等不同成年成員。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其除「ZZ」外,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上游之「泰瑞」等其他成員存在,其主觀上自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㈢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事實欄一、(二)被告所為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僅為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且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91頁),即毋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經查,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全部行為,惟其與「ZZ」、「泰瑞」及參與本案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於案發時,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附表一、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ZZ」、「泰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是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告訴人甲○○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誤載本案被告所犯罪數為5罪,然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關於本案所犯罪數(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併此敘明。
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施行詐術,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己○○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應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加重詐欺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利潤,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金融卡、密碼,參與詐欺犯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為末端之車手、取簿手,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匯款金額、被告於各次犯行之分工程度、提款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6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於110年8月22日至25日間密集所為,暨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與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非難重複程度,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取簿手期間,每日領拿3,000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見偵2990卷第21頁)。又其於110年8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一、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23日(即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25日(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取簿手所獲報酬,業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9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供佐,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時、地,自各該受款帳戶領取告訴人匯入之贓款後,已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其等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告訴人匯入受款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取款及隱匿款項去向、所在方式(新臺幣)
一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戊○○,假冒為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戊○○佯稱戊○○於網路購買商品時之訂單,因書店人員內部疏失,導致戊○○當時所使用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將遭重複扣款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戊○○,向戊○○佯稱需按其指示網路轉帳,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22日晚間6時2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7,123元
由被告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22日晚間6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子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提領5萬7,000元。上開款項被告再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
甲○○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甲○○,假冒為「小三美日」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甲○○佯稱甲○○於網路下單購買之訂單因賣場人員設定成分期付款,要求甲○○提供其當時所使用信用卡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電話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甲○○,向甲○○佯稱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由被告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25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上開款項被告再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三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丙○○,假冒為丙○○友人,向丙○○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
在雲林縣○○鄉○○街0號元長郵局臨櫃轉帳匯款
己○○合庫帳戶
1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輾轉交付被告所收取己○○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丙○○匯入款項接續提領一空,再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四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乙○○,假冒為乙○○外甥,向乙○○佯稱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臨櫃轉帳匯款
己○○合庫帳戶
7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輾轉交付被告所收取己○○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乙○○匯入款項接續提領一空,再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五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以電話聯繫丁○○,假冒為唐氏症基金會人員,向丁○○華佯稱因電腦更新,造成銀行會每月扣一次捐款,要求丁○○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旋即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聯繫丁○○,向丁○○佯稱需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
110年8月23日晚間11時57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0時2分許
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康寧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己○○合庫帳戶
2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輾轉交付被告所收取己○○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丁○○匯入款項接續提領一空,再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事實欄一、(二)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如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