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碩選任辯護人郭昌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5053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劉展碩因積欠某地下 錢莊 債務無力償還,於其不知情之母親 李鶯鵞 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將名下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 蔡木生 ,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與蔡木生共同委任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特約地政士 黃尉綽 負責辦理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清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蔡木生嗣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其妻 姚亞美 所有,由姚亞美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而由遠東銀行資深襄理 蔡明全 負責處理代償事宜伊時,即與3至4名地下錢莊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地下錢莊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義或地下錢莊等人中之某人對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相關人員佯稱:大眾商業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惟以下仍簡稱「大眾銀行」)負責辦理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清償業務之法務人員為「林先生」,「林先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00000000號云云,再由阿義偽裝成大眾銀行負責辦理系爭房地原有貸款清償業務之法務人員「林先生」,對大正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特約地政士黃尉綽之助理 鄭巧玲 佯稱:蔡木生應將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三期款項新臺幣(下同)626萬4,383元匯入系爭房地原有貸款之代償帳戶即劉展碩於大眾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云云,嗣因上開帳戶非李鶯鵞之帳戶而無法匯款,蔡明全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向「林先生」確認,「林先生」即 阿義旋 向蔡明全佯稱:系爭房地原有貸款之代償帳戶為李鶯鵞所申設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云云,致蔡木生及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由遠東銀行人員於105年7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自姚亞美之遠東銀行貸款撥款帳戶即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26萬4,383元至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劉展碩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於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確認上開626萬4,383元已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至大眾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款623萬元,並將其中530萬元交付予「阿義」及地下錢莊等人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剩餘之款項則自行花用,均未用於清償系爭房地之原有大眾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姚亞美名下後,仍無法塗銷大眾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使蔡木生、遠東銀行受有損害。嗣蔡木生等人查悉系爭房地之大眾銀行貸款未受清償,而無法取得清償證明以塗銷大眾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木生、遠東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劉展碩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展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3-70頁),並有證人蔡木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鶯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人黃尉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蔡明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巧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國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一第67-70、420-423、432-436頁、105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二第600-603頁、105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第48-50、72-7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03-427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45-57頁),及卷附永豐銀行交易收執聯、105年5月13日蔡木生所開立之本票(本票號碼:34080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眾銀行106年1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228號函暨其附件、106年2月3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771號函暨其附件、106年8月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6338號函暨其附件、106年7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6171號函暨其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3日(105)遠銀消字第477號函暨其附件、106年1月11日(106)遠銀總消字第18號函暨其附件、106年4月12日(106)遠銀消字第73號函暨其附件、106年7月7日(106)遠銀消字第141號函暨其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78788號函暨其附件、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手寫代償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遠東銀行ELOAN系統資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7日105莊建字第009622號建物所有權狀、板橋大正地政士事務所信封袋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9日元銀字第1070003536號函、107年10月16日元銀字第1070010346號函暨其附件及本院107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見105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第28、35、77頁、105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一第15-33、37-43、93-147、319-323、340-343、350-360、408-414、439-445、451-469頁、105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二第567-573、587-593、611-614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394、477-481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被地下錢莊逼債,家裡剛好要賣房子,地下錢莊說有管道可以讓錢順利從銀行出來,地下錢莊裡面的3至4人介紹阿義給伊,教伊怎麼處理,由阿義即「林先生」去騙告訴人遠東銀行、蔡木生及代書,他們說這樣可以順利將錢弄出來,伊做的就是提供名字等等,剩下就是等通知;阿義都是用電話和伊聯絡,伊才知道可以去領錢,阿義告訴伊先用提款機領3萬元,測試款項有無進到系爭大眾銀行帳戶裡,確認款項進到帳戶後,再去大眾銀行臨櫃提款;伊實際領出626萬元,交給阿義530萬元,其餘款項伊自己處分;伊把530萬元交給阿義就等於是把錢還給地下錢莊,因為阿義和地下錢莊是一夥的;上開地下錢莊之3至4人及阿義都是男生,阿義年紀約30歲,其餘年紀約25歲以上,伊在105年3、4月時,有將上開3至4人中之2人使用之電話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70頁),可見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負擔者有阿義及地下錢莊等人。佐以被告於大眾銀行提領款項當日即105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至3時50分許,大眾銀行內有3位行員陸續接聽到不同人洽詢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是否有款項入帳,但行員確認非本人就直接予以拒絕回答乙情,有大眾銀行106年7月2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6171號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4892號卷二第567頁),足徵被告前揭所陳係屬可信。是以,被告與阿義、地下錢莊等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阿義、地下錢莊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固有未洽,惟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及答辯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25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貪圖一己之私,與阿義、地下錢莊等人以上開手段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蔡木生、遠東銀行因此受有損害,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所為甚屬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之親屬狀況、為本院羈押前之工作情形(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0頁),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與參與程度、獲利程度、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蔡木生及遠東銀行之損失情形、未與告訴人蔡木生、遠東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即與阿義、地下錢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此使告訴人蔡木生、遠東銀行受有損害,又衡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金額甚鉅,不論係對社會治安,抑或金融秩序,均有相當影響,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印鑑,雖係供被告提領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623萬元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印鑑係因被告幫李鶯鵞保管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始由其保管,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4頁),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固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見105年度他字卷第4892號卷一第444頁及105偵字第31539號卷第29頁),與裝載該等門號SIM卡之手機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門號及裝載該等門號SIM卡之手機均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裝載該門號之手機業已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6頁),該等門號均已停用(見105年度他字卷第4892號卷第444頁及105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第29頁),以及手機係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與阿義及地下錢莊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木生、遠東銀行陷於錯誤,將姚亞美於遠東銀行貸得之款項626萬4,383元匯入系爭大眾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提領出626萬元,將其中530萬元交予阿義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96萬元由自己花費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5、67-68頁),是被告業已使用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626萬元。而被告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應與李鶯鵞連帶給付遠東銀行626萬4383元確定乙情,有被告之辯護人及告訴人遠東銀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86-393、428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62頁)。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已將其中626萬元提領使用,然本院民事庭既已判決被告與李鶯鵞應連帶給付626萬4,383元予遠東銀行,日後無論係由被告自動履行,或由遠東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無再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若就未予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已使用626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張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