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4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家和犯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判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判決就被告過失之認定,僅依據臺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12日鑑定意見,未採納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10日函與所附之覆議意見,理由何在?被告肇事後有欲離開現場之舉止,亦非被告報警處理,何以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生活不便與痛苦,原審量刑過輕,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上訴說明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經核
原審曾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惟告訴人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原審卷23、29頁),應無上訴意旨所稱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確實在場且坦承為肇事者,並無逃逸不在場,或不承認為肇事者之情事甚明,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上訴意旨 徒空 泛稱:被告有欲離開現場舉止及非被告報警為由,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自首為不當,亦不可採。
㈢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為法院參酌,法院本可自行決定採用
何者,原審業已敘明係由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看出,因被告騎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 吳若瑜 緊急煞車,當時吳若瑜車輛之時速僅約24至28公里,速度不快,告訴人在吳若瑜煞車瞬間,即騎乘機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同時,原審亦已說明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之吳若瑜汽車先行,導致吳若瑜急煞,告訴人亦因此煞車不及追撞吳若瑜汽車,可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煞車不及追撞,因而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就何以採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加以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說明理由之情事。雖原審未就何以不採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10日覆議聲請書意見明確說明,稍有疏漏,惟臺南市政府該覆議意見,將本件車禍區分為被告與吳若瑜間、告訴人與吳若瑜間而分開認定,該鑑定意見無視本件車禍係在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吳若瑜緊急煞車後,告訴人即瞬間追撞吳若瑜之車輛,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不可採。故本院亦與原審為相同認定,認應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經查,被告所犯之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至告訴人煞車不及,追撞前車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狀,其應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迄未和解而獲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而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確就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事項加以審酌,而本院調查證據後,衡諸上述各情,亦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輕重失衡,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難謂其量刑過輕,上訴意旨以被告推卸責任,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造成生活不便與精神痛苦為由,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輕,應無理由。
㈤至於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告訴人請求而聲請調查之事項
,因本件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均係為欲認定吳若瑜過失之事項,本院認與認定被告之過失無涉。而吳若瑜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告訴人所為之各項證據調查,核均係其再議聲請請求再予調查事項,然均經駁回,有該署108年上聲議字第1067號卷影本在卷可查。故該些證據調查,核均與本院認定被告過失無涉,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綜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