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仁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仁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類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手法近似,兼衡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犯罪情節、次數、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①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罪)
②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3月中旬至111.5.4
111.5.4至111.5.6
111.5.4、5.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83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8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989、578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245號等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66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21號、724號
判決日期
112/11/22
112/09/05
112/12/21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666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37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21號、7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1/08
113/08/14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上開判決附表十編號27、29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
編號
4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6.2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63號
法院
新北地院
最後
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判決日期
113/12/04
法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