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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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翊軒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律師
廖正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48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逕稱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載明「上訴人尊重原審判主文所載罪名及量刑結果,僅就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示:對於原判決判處之罪名及刑度沒有要上訴,是就原審沒有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58頁、第9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原審判處被告犯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依前開說明,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與原審之宣告刑部分並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部分,被告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而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部分,並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時思慮,才為本案誣告行為,然隨即坦承犯行,警方並未移送被害人丙○○,故未耗費太多司法資源。對於本案我認罪,深感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亦同意宣告緩刑。又我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微薄,尚須扶養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而我的父母為給付房貸,仍需外出工作,也無力代為扶養,若我入監服刑,將無法工作補貼家用,也被迫中斷與幼子間親密關係之建立,爰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簡上卷第61、6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本案固報警誣告被害人侵占財物,然其旋向警方表明實情,被害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害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7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64號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的正確行使之危害非屬重大,綜上情形,本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