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4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
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惟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向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聲請
宣告緩刑,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科刑及緩
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為
科刑及緩刑之宣告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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