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第49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第7320號、第8752號、第1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經原審判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及內容,均未就上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僅就原審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部分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原審量刑是否過重等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卷〈下稱本院861卷〉第17至19頁;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卷〈下稱本院865卷〉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再予確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審判決即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861卷第88至89頁、第129至130頁;本院865卷第92至93頁、第127至128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亦不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被告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後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該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865卷第127、133頁),是原審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確定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刑法第25條未遂規定減刑後,仍判決有期徒刑7年10月,似有過重;又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交易對象僅有4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規定極重,縱對被告科以最輕之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就被告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罪,為何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已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7頁第1至20行)。本院復審酌被告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無相關減刑規定適用,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僅較最低刑度多2月;就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要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僅較最低刑度多4月;就附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要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僅較最低刑度多4月;就附件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5年4月至5年6月,僅較最低刑度多4月至6月,皆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止毒品犯罪。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利,致其所犯應受前述最低處斷刑度以下之酌減優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定執行刑並無過重
1.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2.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考量被告各行為之時間、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被告前揭犯行之類型均屬販賣毒品,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均屬同一,其中最重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原審僅酌增1年10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實已給予相當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無理由不備或顯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有何不當,僅泛言請求再予從輕,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110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至9所
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
、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許○○1次。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
、地,約定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許○○而著手於販賣前開毒品,嗣因許○○拒絕交易而止於未遂。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
、地,約定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而著手於販賣前開毒品,嗣因甲○○拒絕林○○賒帳而止於未遂。
㈤嗣因員警陸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旅店000室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院一卷第24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偵一卷第33至35頁、院一卷第213至214、243頁;110年度訴字第499號部分卷證之警一卷第14頁、偵卷第153至1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警一卷第34至35、46至48頁、偵一卷第1
1、18至21頁、院一卷第216至223頁;110年度訴字第499號部分卷證之警一卷第59至60、80至83頁、警二卷第98至100頁、偵卷第42至43、70、19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警一卷第15至25頁;110年度訴字第499號部分卷證之警一卷第19、69、88頁、警二卷第37頁);事實一、㈤等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警一卷第61至73頁;見110年度訴字第499號部分卷證之警一卷第43至47頁);高雄市刑大110年度毒保字第59號、110年度安保字第272號、110年度檢管字第685號、110年度檢管字第125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0年度院總管字第909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刑大110年度毒保字第44號、110年度安保字第234號、110年度檢管字第58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0年度院總管字第953號、110年度院總管字第95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偵一卷第85至
89、95頁、偵二卷第65、79頁、院一卷第57至61頁;110年度訴字第499號部分卷證之偵卷第199至209頁、院一卷第41至4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770、11023003710號鑑定書(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偵一卷第97頁;110年度訴字第499號部分卷證之偵卷第21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26號、110年6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518號、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110年度訴字第499號部分卷證之偵卷第215頁);本院111年1月20日勘驗報告(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院一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26所示之物 可佐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次之販賣或著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被告均與各該編號之購毒者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並就部分交易實際收受價金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毒品買家均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攜帶第一、二級毒品到場或交付前揭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其所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關於未遂部分
被告雖以向外兜售並就買賣要項之意思達成合致之方式著手實施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惟因故未與各該毒品買家完成交易,此部分均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其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偵一卷第33至35頁;110年度訴字第499號部分卷證之偵卷第153至154頁);且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有向購毒者許○○收取該編號所示價金並交付海洛因等客觀事實,亦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見110年度訴字第499號部分卷證之警一卷第14頁、偵卷第153頁),雖被告就此始終表示不認罪,惟依前揭判決意旨,此僅關乎該等事實之法律評價問題,要與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生影響,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之客觀事實仍屬其偵查中之自白無訛。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坦認有上揭犯行(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院一卷第213至214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審理中雖終能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但因其於警詢時僅陳稱:我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99號部分卷證之警二卷第33至34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員警製作筆錄時既已詢問此犯罪事實,顯已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則承辦檢察官嗣後縱未就該犯罪事實再行偵訊被告,其就此部分犯行仍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該編號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及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許○○1人,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爰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其犯罪情狀,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再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販賣
之數量、金額均不高,相較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院一卷第244頁)。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於109年8月5日至110年2月18日之6個月左右期間,即屢次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8次犯行,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係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方坦白承認,另卷內事證亦未見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犯行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3、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3至9)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於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遞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先後販售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圖利,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格及數量亦非鉅,而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惡性相對較輕。再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本案行為時回溯5年內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於本案量刑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中,提出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納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酒商,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院一卷第2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13至18、20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偵一卷第97、105至107頁;110年度訴字第499號部分卷證之偵卷第213至215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自己吃剩的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院一卷第170至171頁),足見前揭扣案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然起訴意旨既載明請求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仍可視為檢察官已有聲請單獨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意旨,是本院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11所示毒品因已於鑑驗時用罄,而附表二編號13至18、20所示毒品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及26、編號9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5至9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院一卷第170至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如前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
示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他扣案物品,均為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110年度訴字第473號部分卷證之院一卷第170至171、243頁),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一宏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主文備註1洪○○109年8月5日7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某汽車旅館前甲○○於109年8月5日6時17分許,持附表二編號8、26所示手機與洪○○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並收受由洪○○交付之1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1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2許○○109年10月3日13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甲○○住處甲○○於109年10月3日13時40分前不久,持附表二編號8、26所示手機與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許○○,並收受由許○○交付之5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1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3同上109年10月21日1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街00號000室許○○居處甲○○於109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持附表二編號8、26所示手機與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2萬5千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合意,並欲於左列時、地進行交易,惟因許○○認定甲○○提供之海洛因品質不佳,交易因而止於未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6所示手機均沒收。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1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4林○○109年11月9日8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某停車場甲○○於109年11月9日8時9分許,持附表二編號8、26所示手機與林○○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3千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意,並欲於左列時、地進行交易,惟因林○○未帶現金,且甲○○拒絕林○○賒帳,交易因而止於未遂。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26所示手機均沒收。110年度偵字第57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1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5陳○○109年12月30日19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口某診所前甲○○於109年12月30日17時45分許,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陳○○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並收受由陳○○交付之5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趙○○110年1月12日15時59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甲○○住處甲○○於110年1月12日15時59分許,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0.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並收受由趙○○交付之2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同上110年1月29日0時18分後不久同上甲○○於110年1月29日0時18分許,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0.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並收受由趙○○交付之2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同上110年2月14日23時36分許同上甲○○於110年2月14日23時10分許,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0.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並收受由趙○○交付之2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同上110年2月18日2時9分許同上甲○○於110年2月18日1時52分許,持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與趙○○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於左列時、地,交付0.5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並收受由趙○○交付之2千元購毒價金。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7320號、110年度偵字第875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36公克)2空夾鏈袋1包3吸食器1組4吸食器2個5鏟管1支6注射針筒1支7電子磅秤1臺8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0不明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但鑑驗結果不含毒品成分)11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公克,驗後用罄)12不明粉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但鑑驗結果不含毒品成分)高雄市○○區○○路00號○○○○旅店000室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3海洛因共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3.59公克)14海洛因15海洛因16海洛因共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92公克)17海洛因18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2.295公克)19不明白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不含毒品成分)20海洛因捲菸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捲菸重3.86公克)21殘渣袋5個22注射針筒8支23鏟管1支24夾鏈袋2包25注射用水6瓶26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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