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28號抗告人乙○○
甲○○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戊○○等間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3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抗告人乙○○、甲○○、丙○○(下稱乙○○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持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執行法院以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所載共有人中之己○早於94年5月31日該判決製作之日前之同年1月1日即已死亡,因此該判決就己○部分並無法送達、確定而不生判決之效力,參諸82年2月20日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本件准許分割共有土地之確定判決並無執行力,且無法補正,乃駁回乙○○等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之案情為「共有人於起訴前早已死亡」、「受訴法院未依職權查明」、「判決依公示送達方式確定」,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中之共有人己○係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不同,故原法院並無上開研討意見所指未依職權為必要調查等情;且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也非對己○以公示送達方式而確定,亦與研討意見所述情形迥異,然原裁定竟擴張並誤解該研討意見,且未按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1項「依職權調查之」,可謂違法甚明。再者,己○生前設籍於台北縣○○鎮○○街○巷○○號,並擔任戶長,94年1月1日死亡後,其戶長由同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之當事人庚○○繼任,而己○之繼承人丁○○亦為當事人之一,對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當知之甚稔,且己○之該分割共有物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由丁○○繼承,故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而言,非但訴訟程序無瑕疵,並對當事人之實體權益亦無損害,然原裁定逕認執行名義因己○死亡而未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乃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實嫌牽強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依法院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者,須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明。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四、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該事件其中之當事人即被告己○於94年1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卷內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判決之法院未察,其訴訟程序未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前,即予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1日宣示判決,顯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訴訟要件之有無,該判決雖非當然無效,然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上訴期間停止進行,致判決無從確定,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合,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又對於當事人持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是否業經確定一節,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執行法院當有審查之權,因而原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所持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並無執行力(應尚未確定,原裁定似有誤會),則其聲請強制執行既不備法定程式,且無法補正,乃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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