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聲請人 詹瑞康 相對人 詹昭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昭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瑞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詹坤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瑞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詹昭雲(男、00年0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患有老年失智症,目前喪失意識,迄今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三子詹坤秀(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陳逸群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僅不斷點頭,對於叫喚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老年癡呆症,目測相對人手、腳、腦部不斷抖動,是典型的帕金森症。相對人表情茫然,對外界反應平淡,身上有尿味,語言能力會慢慢退化。相對人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有受損,請相對人摺紙,相對人聽不懂,也無法將紙張握緊。目前只能理解三個字以內的指令。相對人無法單獨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因目前的醫藥無法治療這種疾病,回復可能性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重大,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相對人之兄弟 詹昭宏 、 詹昭能 、親屬 詹陳阿嬌 、 詹家俍 、
詹集浩 均推選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詹瑞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負責照顧養護相對人身體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為證,詹瑞康亦表示同意。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詹瑞康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詹瑞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相對人之親屬詹昭宏、詹昭能、詹陳阿嬌、詹家俍、詹集
浩均推選相對人三子詹坤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詹坤秀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詹坤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詹瑞康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詹坤秀,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