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更肇致如聲請書所載車禍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5號被告林忠毅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毅曾於民國98、99年間,犯違背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1年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2年8月24日22時許至翌日(25日)凌晨2、3時許,在其妹之親家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海濱路檳榔攤,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4時42分許,途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86.9公里處,因上坡轉彎時,逆向行駛,與對向由 陳俊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檢測林忠毅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忠毅之自白、證人陳俊仁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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