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敏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7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敏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石敏發與 詹欽三郎 均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竹筍產銷班之會員,2人素來不睦。因石敏發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太平區竹筍共同產銷班」內,妨礙詹欽三郎及其媳 阮氏竹玲 工作,阮氏竹玲乃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8時許,報警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獲報後,將石敏發載至現場欲了解狀況。詹欽三郎旋即質問石敏發之前為何亂砍其竹筍;詎石敏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停放於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取出長約52公分之柴刀1把,做勢追砍懷抱15個月大幼兒之阮氏竹玲,並向阮氏竹玲恫稱:「我要殺妳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氏竹玲,而生危害於阮氏竹玲之安全。嗣經現場警員制止後予以逮捕,並扣得柴刀1把。
二、證據:㈠告訴人詹欽三郎及阮氏竹玲於警詢中之指述。㈡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柴刀照片8張。㈢扣案之柴刀1把。㈣被告石敏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與告訴人詹欽三郎及阮氏竹玲於100年11月15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向聲請人(即詹欽三郎及阮氏竹玲)道歉,並保證此後不再有類似情事發生,若有違反願受法律嚴厲制裁。聲請人不向相對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撤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25號案件毀損部分刑事告訴,並不追究妨害自由刑事責任。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司中調字第304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將上開事項記載於協商判決書。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若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太平區竹筍共同產銷班」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取出長約52公分之柴刀1把,揮砍該產銷班會員共有、置於現場用於裝置竹筍之紙箱,致紙箱2紙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詹欽三郎、阮氏竹玲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另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詹欽三郎及阮氏竹玲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欽三郎及阮氏竹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