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47號原告 黃聖吉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告 黃容冠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 黃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張素珍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家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素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素珍之子女,為被繼承人張素珍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而被繼承人張素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張素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分別共有。㈡被繼承人張素珍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1/3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黃容冠:分割方案倘按1/3應繼分即無意見,另原告與被告黃家駿於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獲贈財物,應自原告及被告黃家駿之應繼分中扣除云云。被告黃家駿:同意兩造依1/3比例分配,希望變價分割。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張素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1/3,且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素珍之遺產,自屬有據。另被告黃容冠雖辯稱原告與被告黃家駿於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獲贈財物,應自原告及被告黃家駿之應繼分中扣除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被告黃容冠就此部分均未為舉証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即1/3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素珍所遺之不動產)
1.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49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2.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同段702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31號)。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素珍所遺之存款)
1.郵政儲金太平分局-存簿儲金:新台幣299,300元。
2.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綜合存款:新台幣560,000元。附表三:(分割分法)
1.附表一:由兩造按應繼分(各為1/3)比例分別共有。
2.附表二:由兩造按應繼分(各為1/3)比例取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