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執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執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執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更肇致如聲請書所載車禍實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22號被告黃執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執書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4時至4時30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內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飲畢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5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信一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力降低,於倒車時不慎撞擊同向後方由 許乾豪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未受傷),員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並經黃執書同意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執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乾豪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基隆市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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