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民國○○年
取台南縣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則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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