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6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1年
8月19日確定。甲○○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9月及6月確定,甫於96年9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公館交流道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以玻璃頭(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33公里(苗栗縣公館鄉境內)處,為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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