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3月9日分案偵查(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故不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已在偵查中,被告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