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權計新台幣(下同)2,944,45
2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自民國97年9月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任職,以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計算,在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尚餘約8,000元,聲請人願縮衣節食每月清償9,769元,然仍不獲京城銀行同意,而遭銀行於97年7月17日以聲請人因協商意願低落,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固以其積欠京城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權共計2,994,
452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僅20,000元,於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僅能償還9,769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消債條例頒布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於97年7月17日以聲請人因協商意構願低落,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爰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京城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7至20頁)。惟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惟查:
㈠聲請人於97年9月5日起任職於先鋒公司,其於97年9月至
11月之收入分別為24,843元、30,352元、31,347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則為28,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先鋒公司97年12月17日(97)先鋒字第0795號函附之員工基本資料卡暨薪資單各1份可按(詳卷第82至84頁),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僅20,000元,已非可採。又關於聲請人本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以如任由聲請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不論住居所均居住在高雄市,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始為合理。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8,847元計算,在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後,至少仍有餘款17,518元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計算式:28,847元-11,309元=17,518元),參酌聲請人目前僅27歲,仍甚年輕,以聲請人前述之固定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再者,京城銀行曾提出13,156元,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
,不為聲請人接受後,再提出前71期每期僅償還9,700元,第72期以後就剩餘款項再重新洽談清償方式之還款方案,仍未獲聲請人同意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京城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90頁),惟承前所述,聲請人之收入足以履行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然其竟藉詞債權銀行後續清償債務之方式未明確定出,而不願意與債權銀行協商,足見聲請人聲請協商之目的僅係為符合聲請更生要件,並無共同協商之意願至明。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僅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減免債務責任而無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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