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楊啟志 律師被告宏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6年度交附字第11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5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宏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詮公司)所僱用擔任載送、搬運貨物之大貨車司機,於民國96年3月13日21時10分許,駕駛宏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鄉○○村○○路,由西向東,往同縣阿蓮鄉港後村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生路2巷323號附近,適有被害人 余貴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經前開處所之際,丙○○原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關閉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後車斗門門柱車栓鬆脫,後車斗門向左掀開,橫擋對向車道,致對向之余貴華迎面撞上,人車倒地,因而頭骨破裂嚴重腦挫傷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余貴華之母,因丙○○上開侵害行為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38,250元,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2,959,019元,又原告離婚後獨自扶養2女,因丙○○肇事致原告面對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劇,精神承受重大痛苦,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0元。丙○○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宏詮公司係丙○○之僱用人,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宏詮公司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宏詮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原告支出殯葬費338,250元等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以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
,776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均過高,且余貴華騎乘機車未佩帶安全帽,亦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育有余貴華及甲○○2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於余貴華死亡時,尚有餘命31.85年,余貴華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尚未自本件請求中扣除。
(四)原告支付余貴華之喪葬費為338,250元。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
(一)余貴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未戴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若干(含應以何標準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年每人消費支出305,642元,被告抗辯應以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776元為計算標準)?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丙○○於執行宏詮公司交付之職務時,駕駛大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余貴華死亡,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將車斗後門關閉良好,不致使其任意旋開橫向對向車道,而當時其車斗後門因門柱車栓鬆脫向左旋開而肇事,致迎面撞擊對向之余貴華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余貴華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機車駕駛人余貴華及所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車籍資料查詢表、大貨車車號000-00車籍查詢認可資料及行車執照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紙、現場蒐證照片7紙、機車L95-283號照片5紙附於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卷證可稽,均堪信為真。又原告為余貴華之母親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同堪認定。丙○○既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余貴華致死,宏詮公司對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余貴華母親之身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以下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之。
(二)喪葬費部分原告主張之喪葬費338,25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禮儀社葬儀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96年度交附字第116號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金額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且屬必要之殯葬費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余貴華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既無所得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4、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顯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即有受余貴華扶養之權利。又依原告所提之94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於事故時尚有平均餘命31.85年,是原告之扶養年限以31年計算,自屬有據。至扶養費計算基準,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年每人消費支出305,642元為計算基準,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776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原告現年為52歲,前曾以賣水果為業,現無工作,以其等現況生活型態除個人生活支出外,應無其他多餘之必要性支出,是被告辯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年每人消費支出305,642元為計算基準過高乙節,應可採信。本院審酌95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3,776元,對照余貴華生前為安親班教師、薪資狀況等,故本院認以95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776元,即每年165,312元計算,應較為可採。依此計算並按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扶養金額應為3,145,774元(請求金額之計算式:165,312×19.00000000=3,145,774元,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9.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余貴華外,尚有甲○○扶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572,887元(計算式:3,145,774元÷2=1,572,88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扶養金額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受僱人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0元,被告則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經查,余貴華為原告之女,為00年00月
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24歲,正值青年,尚有美好人生,詎突遭此橫禍死亡,且原告離婚後獨自扶養2女,平日均與余貴華同住,痛失正值年輕歲月之愛女,原告遭此喪女之痛,內心悲痛,莫可言喻,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本院復斟酌原告係國小肄業,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而丙○○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平均月薪3萬元,94、95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分別為502,500元、504,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田賦3筆、汽車1台,財產總額為1,586,635元;宏詮公司實收資本總額2,000,000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資力及財產均高於原告,復審酌原告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而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侵權事實,宏詮公司亦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均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兩造對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又丙○○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其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暨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另被告雖抗辯余貴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依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余貴華於事故發生時有無戴安全帽,係填載「不明」,有上開報告表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相字第483號相驗卷內足憑,再被告上開所辯余貴華未戴安全帽之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採。況證人甲○○於97年8月27日到庭結證稱:事故發生隔日早上,伊去現場找尋余貴華之皮包等物,在余貴華回家方向對向車道旁的稻田發現一頂安全帽,因余貴華每天出門都會戴安全帽,伊有看過,所以認得上開安全帽是余貴華的安全帽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7-89頁),經核證人所述之客觀情節,如因遭重力撞擊後,致余貴華安全帽掉落,飛落旁邊稻田,亦非不可能之事,而未違常理,故被告抗辯:余貴華未戴安全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理由,亦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喪葬費338,250元、扶養費1,572,887元、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3,111,137元【計算式:338,250+1,572,887+1,200,000=3,111,137】,自屬有據。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自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611,137元(計算式為3,111,137-1,500,00
0=1,611,137)。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1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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