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戊○○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甲○○係過勞死,為職業傷害死亡,詎被告並未為甲○○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以倘認甲○○非因職業傷害而死亡,主張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因被告未投保致受有勞保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之投保薪資之損失,追加備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追加之請求,同係本於被告未為甲○○投保致原告受有未能請領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害之相同事實,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為同一,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原告戊○○、乙○○之父,原告丁○之夫,自94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警衛保全工作,月薪22,45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第九級,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其並無任何心臟病史,上班10個月均未休假,竟於95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騎機車執行職務巡邏被告工地時,在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中沙大橋下,因心臟衰竭死亡,足見甲○○應係過勞死亡,為職業傷害死亡。詎被告並未於甲○○94年4月8日到職當日投保勞工保險,迄其95年2月26日死亡止,仍未加保,致原告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40個月,共計受有45個月投保薪資之損失1,026,000元。倘認為甲○○並非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惟因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被告並未於甲○○到職當日投保勞工保險,迄其死亡止,仍未加保,致原告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共計受有35個月投保薪資之損失798,00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000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00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係騎乘機車前往工地途中,心臟衰竭死亡,並非因伊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職業災害致死,難謂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甲○○所從事之工作屬於監視性或間歇性之保全工作,且無須巡邏,又其生前並患有糖尿病,則其於上班途中因心臟衰竭死亡,尚無從認定該死亡與受雇從事保全工作有因果關係,並經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伊未為甲○○投保勞保係因甲○○自稱已有榮民身分,拒不參加勞保,而甲○○應係自忖得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補助其健保費(含榮眷健保補助),始不願加入勞保,此有甲○○簽立之「自行辦理勞保或全民健保切結書」可稽,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甲○○受損害,縱受有損害,亦不應由被告賠償,如認被告未為甲○○辦理勞保,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勞保給付之損害,被告抗辯甲○○拒不辦理勞保,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丁○為甲○○之妻,原告戊○○及乙○○為甲○○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
㈡甲○○自94年4月8日起受雇被告公司,擔任警衛保全工作
,每月薪資為22,45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第九級,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然被告並未為其投保,有勞工保險局97年5月5日保承資字第0971013434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
㈢甲○○於95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菜公村
中沙大橋下便道騎乘機車前往工地途中,因心臟衰竭死亡。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4月17日北警分偵字第0970005784號函送甲○○死亡案件調查卷宗可參。
㈣原告丁○因此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丙○○提起刑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調偵字第5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07號刑事卷及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㈤若認為原告可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則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自95年4月18日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不成立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甲○○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如是,原告是否因被告未為
甲○○辦理勞工保險,致受有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勞保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㈡如甲○○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是否因被告未為甲○○投
保,而受有未能領取勞保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死亡?如是,則原告是否因被告未
為甲○○辦理勞工保險,致受有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勞保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⒈按我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於職業災害之意義並未
加以界定,是否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眾說紛紜,本院基於後者立法目的著重在安全衛生設施之管理而採以刑事處罰,與前者立法目的著重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保護,而科以雇主之附隨義務不同,是以本院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而所謂職務(業務)應採廣義之解釋,除通常意義之業務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的、合理的行為,並佐以「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而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又所謂「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⒉查,訴外人甲○○係於95年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溪
州鄉菜公村中沙大橋下便道,騎乘機車前往工地途中,因心臟衰竭而導致死亡一情,有證人即榮工處雲林縣西螺施工監工 秦誌男 之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92頁、第93頁),原告對甲○○死亡地點及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因認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第123頁),是甲○○確非因被告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已難謂被告公司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原告雖主張甲○○心臟衰竭導致死亡實係因受僱後,連續工作十個多月均未休假,工作值勤又長達14小時,致過度勞累而死,係屬職業災害死亡云云。惟查原告對於甲○○所從事之工作,係屬監視性或間歇性之保全工作一節,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又保全工作本因工作性質較無須有勞力支出,不致有體力上之負擔,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範,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易即勞僱雙方本可約定工作時間較一般勞工工時為長,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從而甲○○縱使與被告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長達14小時,然此係因應工作性質而依法得以允許之範圍,原告自難以甲○○之工作時間較長及其間並無休假即主張甲○○之死亡即屬過勞之職業災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甲○○有何過勞之現象,是其主張甲○○係過勞死,尚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甲○○係在巡邏時死亡,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為真實。另因甲○○生前即患有糖尿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參(見上開他字卷第99頁),則甲○○於發生事故當日究係肇因於自身糖尿病或其他心臟疾病因素而引致死亡,固無法判定,而依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臟衰竭」,又造成此原因何止一端,亦非必係其職業上原因所引起,難認其死亡與所從事之哨口管制之保全工作密切相關,更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甲○○之死亡與其保全工作間有何因果關係,係職業災害造成,自難認甲○○因職業災害而死亡;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07號不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主張甲○○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並因被告未為甲○○辦理勞工保險,致受有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損害,尚屬無據。
㈡如甲○○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是否因被告未為甲○○投
保,而受有未能領取勞保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甲○○投保之義務,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
勞工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甲○○縱非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然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因被告未投保致受有勞保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共計35個月之投保薪資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如備位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利息。惟被告則以甲○○以其具有榮民身分,已自行加入相關保險,不必重複於被告辦理勞保,且其應係自忖退輔會之補助,始不願加入勞保,此有甲○○簽立之「自行辦理勞保或全民健保切結書」可稽,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縱原告受有損害,不應由被告賠償,如認被告未為甲○○辦理勞保,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勞保給付之損害,被告抗辯甲○○亦與有過失等語。
⒉經查: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
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僱用之員工,除甲○○外,尚有逾5人以上之 周榮政 等員工,此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就被告所僱周榮政等勞工工時延長准予備查足以得證(見調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則甲○○既係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被告員工,依前述規定,被告即有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應無疑義。
⒊被告雖抗辯甲○○係因榮民身份得受退輔會補助健保費,故
要求不要投保而簽立「自行辦理勞保或全民健保切結書」云云。惟觀諸甲○○在任職被告公司前,其在其他任職單位即有投保勞、健保,有卷附之健保資料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尚難認甲○○係因退輔會之補助即不願由雇主為其辦理勞、健保,被告亦無提出甲○○不欲僱主投保之其他證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甲○○簽立切結書係受被告要求所為,然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又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傭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本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而規避其責任。縱甲○○簽有被告抗辯之切結書,惟被告既無法證明係甲○○自行要求不要投保,難認甲○○有何過失,且因該切結書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亦屬無效。從而,被告依法自應就員工甲○○有投保之義務。被告抗辯甲○○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不應由伊負責云云,核無足採。
⒋再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
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30個月遺屬津貼。另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40個月。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已於97年8月13日修正,上開條文修正後為同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及第64條,並於98年1月1日施行)。又按勞工保險局95年10月24日保承行字第09560451281號函覆:「…。四、…,甲○○君係於94年4月8日到職,擔任駐衛警保全員,每日工作14小時,到職時有約定薪資…, 王君 既有受僱工作,依規定應由貴公司(指被告)申報加保,則其於95年2月26日如係因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死亡,王君家屬應可申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又王君如係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則不論其保險年資,除1次發給喪葬津貼5個月外,其家屬並可申領遺屬津貼40個月。本案因貴公司未於王君在職期間申報加保,致其家屬未能申領勞保給付,所遭受之損失,依照規定,應由貴公司負責賠償,請逕與王君家屬洽商解決,以保障其權益。」(見上開調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而本件甲○○並非因職業傷害而致死亡,已如前述。又甲○○係於95年2月26日死亡,其分別於66年6月1日加入勞保,於同月2日退保;再於66年8月7日加保,於66年1
1月15日退保;又於70年1月1日加保,至70年5月13日退保;復於92年7月11日加保,至92年12月15日退保;再於93年5月5日加保,至93年6月1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甲○○勞保年資合計已滿2年。而甲○○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每月薪資為22,45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第九級,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有勞工保險局97年5月5日保承資字第0971013434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依法於甲○○在職期間申報勞保,原告原應得請求勞工保險局按其死亡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800元,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及給與遺屬津貼30個月,合計798,000元(22,800x35=798,000)。惟被告未為甲○○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無從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上開金額,是原告備位主張甲○○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未能領取之勞保給付喪葬津貼5個月及遺屬津貼30個月之損失等語,核與上開條例規定及勞工保險局函覆內容相合,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72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因職業災害所未能領取勞保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就未為甲○○投保勞保而受有勞保之喪葬及遺屬津貼之損失,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