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因不滿其姑媽丁○懷疑其竊取同住之祖母丙○○紅包內現金,(一)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7年4年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高梁酒瓶內裝滿松香水,再將棉布塞於高梁酒瓶口,至丁○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前,將塞於瓶口之棉布條點燃後,再將之拋向丁○上開住處鐵門前之路面,預備放火,嗣見酒瓶落地碎片四散,即自行離去;(二)明知逸漏瓦斯氣體將使不特定旁人吸入一氧化碳危害身體,甚至引爆易燃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又因上開竊取紅包乙事心情不佳,遂於97年
4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小烏山34號住處2樓,將瓦斯桶搬進房間內,欲點燃瓦斯自殺,即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氣體漏逸,使瓦斯氣體充滿其住處,致其住處及鄰近建築物均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並手持打火機1只作勢點火,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前往處理,經警消破門進入後,始未發生實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責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7年12月1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70013667號函各1份(警一卷第4-5頁、第10頁、警二卷第4-5頁、第8-11頁、第15頁、審訴卷第21-2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共11張(警一卷第6-9頁、警二卷第16-19頁),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瓦斯桶、打火機,既經合法扣得,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固不否認持高梁酒瓶加滿松香水帶至丁○住處丟擲,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把房子燒掉之犯意,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去丟酒瓶的,而且丟的時候力道也有控制,是往地上丟,不是往住宅丟云云。辯護人則稱:本案被告雖已點燃高梁酒瓶上之棉布,但其係丟擲在被害人住處前之馬路上,距離被害人住處甚遠,顯見被告在丟擲時有節制力道,僅為單純宣洩情緒之不滿而以,並無放火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7年4年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高梁酒瓶內裝滿松香水,再將棉布塞於高梁酒瓶口,至丁○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前,將瓶口之布條點燃後,再將之拋向丁○上開住處鐵門前之路面等情,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勘查採證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7年12月1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70013667號函各1份(警一卷第4-5頁、第10頁,審訴卷第21-25頁)、現場照片7張(警一卷第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松香水並非汽油,燃燒能力亦有差別,尚無法與汽油相比,然其亦屬易燃物品,若欲火苗,將迅速燃燒,被告既為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丟擲裝滿松香水之高梁酒瓶,並於塞住瓶口之棉布上點燃火苗之行為,倘若火勢未自動熄滅或及時撲滅,極有可能燒燬被害人之住宅。再酒瓶因被告丟擲觸地後,碎片四散,由卷附現場照片可見,其散落之痕跡係延伸至被害人住宅鐵門之方向。綜上,被告確實有要往被害人住宅丟擲高梁酒瓶之犯意,實為明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我在丁○住處前面丟擲松香水時,旁邊沒有別人,我是站在馬路中間往地上丟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若被告真有想要放火燒燬被害人丁○住處之犯意,當時旁邊並無別人,應該會直接走到門口丟擲,而不是在馬路中間云云。
惟當時正值深夜,路上無人乃屬尋常,然被告既已持高梁酒瓶瞄準被害人丁○住處丟擲,玻璃碎片飛濺痕跡亦符合其行進路線,則當時旁邊是否有人觀看,對於被告之犯意並無影響。嗣雖復經員警實際測量現場酒瓶散落相關位置及距離,該酒瓶之觸地點,距離被害人住宅門口尚有9公尺90公分之距離,惟此係因堵塞瓶口之棉布未旋緊而掉落,造成高梁酒瓶之重心變更,始無法順利丟擲至被害人家門口,對於被告之犯意,無法更為較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單各1份(第10頁,警二卷第4-5頁、第8-11頁、第15頁)、現場照片4張(警二卷第16-19頁)及扣案之瓦斯桶1只(警二卷第1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73條所稱之「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是若行為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謂「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已丟擲裝滿松香水之高梁酒瓶於建築物前方之馬路上,且堵塞高梁酒瓶之棉布亦已經被告點燃,然其酒瓶著地點離被害人住處尚有9公尺90公分,距離尚遠,棉布火力又微弱,當場燃燒殆盡後即熄滅,尚未波及被害人住處,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7年12月1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70013667號函(審訴卷第21-25頁)附卷可憑。佐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只有那團棉絮起火燃燒,丟擲出去的玻璃瓶裝爆裂物則散落一地,但沒有起火燃燒等語(警一卷第4-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睡到一半聽到吵雜聲,才知道有人丟擲松香水,但是沒有看到火,家裡也沒有被火燒到,只有看到液體傾倒的痕跡,路面上也沒有火燒痕跡等語(本院卷第21-24頁)。顯見被告雖向被害人住處丟擲已點燃、裝滿松香水之高梁酒瓶,惟客觀上被害人丁○之住宅並無起火之事實,且該高梁酒瓶之燃燒力亦有不足,著地點距離住宅又甚遠,燒燬住宅之危險可能性極低,實未達開始實施「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之行為。參以被告所欲點燃之松香水已經灑落於被害人住處門前地面,復可隨時引燃,已具備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可能性,但尚未顯現出「放火」事實之危險,準此,被告既僅以火力前置之客觀預備行為,則其情況顯然尚未開始著手為放火燒燬住宅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行為前置階段。次按煤氣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煤氣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被告因細故竟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煤氣漏逸外洩,使瓦斯煤氣瀰漫屋內,倘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煤氣爆炸之可能,堪認被告所為,足致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敘明。又被告及辯護人認應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氣憤,明知該住處係被害人所居住之處所,仍自製點火後會持續燃燒之燃燒物,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顯有公共危險之犯意,且其確實有點燃堵塞酒瓶口之棉布,並於地面上燃燒,造成附近居民心理恐慌,足見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寧危害甚大,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僅屬預備階段,危險性相對較低,且尚未造成實質損害;又被告明知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住戶及居家財產生命安全危害甚大,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率爾為之,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係因遭人冤枉而心情不佳故失慮而為,並未產生人傷物損之實害,且被害人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之前沒有這樣的行為,這次應該是被冤枉心情不好,才會做錯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擏,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其因遭人冤枉情緒不佳,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犯罪動機惡性非重,且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前揭所為,具有自私想法,對於他人之安危並未顧及,顯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促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並因此獲得警惕,學習控制情緒、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度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七、扣案打火機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且為供點燃瓦斯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非供漏逸煤氣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瓦斯桶一個,雖為被告犯漏逸瓦斯罪所用之物,惟其係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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