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5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權計新台幣(下同)1,448,734元,惟聲請人民國95年9月至97年8月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1,855元,於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頒布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於97年8月15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固以其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權共計1,448,
734元,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61,855元,於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於消債條例頒布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銀行於97年8月15日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拒絕與聲請人協商,並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爰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2頁、第17至18頁)。惟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㈠聲請人為任職於亞洲聚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5、96年度年
收入分別為751,184元、742,266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各為62,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1,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可按(詳本院卷第14至15頁)元,自堪認定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與其配偶 黃麗芳 、
2名子女 劉旺忠 、 劉旺全 之住所地,均在高○○○鄉○○路○段○○巷16之2號,聲請人之母 劉林石 妹則設籍在高雄縣美濃鎮,每月需支出10,000元之日常生活支出及房租2,000元,另需負擔 劉林石妹 之扶養費8,000元,暨黃麗芳、劉旺忠及劉旺全之扶養費各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並提出戶籍謄本、保險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各類收據及發票(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82頁、第37至第46頁、第59至61頁、第62至74頁)為憑。惟查:
⒈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扶養劉旺忠、劉旺全及劉林石
妹之費用,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因聲請人、劉旺忠、劉旺全及劉林石妹,均設籍在高雄縣,故本院認聲請人97年度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費用,均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始屬合理。另聲請人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黃麗芳,故聲請人每月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可知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2名子女之費用應為19,658元(計算式:9,829元+【9,82
9元×2人÷2人】=19,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配偶黃麗芳之扶養費用5,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黃麗芳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存在,參照前開規定,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黃麗芳之費用5,000元云云,自不可採。
⒉另劉林石妹95年間並無所得,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
綜所稅所得資料查詢列印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可佐,固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存在,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對劉林石妹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弟姐妹共
4人,此有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56頁)可參,故聲請人依法每月須負擔劉林石妹之扶養金額應為1,966元(計算式:9,829÷5=1,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則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綜上,以聲請人95及96年度迄今每月平均收入各為62,599元
、61,856元計算,在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後,聲請人至少仍各有餘款40,9752元(計算式:
62,599元-19,658元-1,966元=40,9752元)、40,232元(計算式:61,856元-19,658元-1,966元=40,232元)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參酌聲請人目前為43歲,尚值壯年,以聲請人前述之固定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