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虎處刑書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等足稽,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以被告身罹躁鬱病等疾,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0九號卷第十九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