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持不詳鈍器毆擊乙○○,致乙○○受有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及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之記載,補正為「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不詳鈍器毆擊乙○○,致乙○○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及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告訴人乙○○所受顏面多處撕裂傷、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及次發性青光眼等傷害,尚未達於重傷之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重傷之故意為右開犯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訴稱被告所為係重傷罪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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