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肆張、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電話壹台、計算機貳台及六合彩手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被告甲○○犯罪之方式補充更正為:「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以電話聯絡簽注之方式,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局持續之時間,其目的係在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犯後坦承之態度,及被告前有賭博前科(處罰金壹仟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四張、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電話一台、計算機二台及六合彩手冊二本,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