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聖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捌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08號被告程聖豪所涉犯賭博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5月20日期滿。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賭資新臺幣(下同)890元(102年度紅保字第3198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60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00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
102年5月21日起至103年5月20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89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 侯臣陽郭盈巖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手繪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至11、13、23至24頁),當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雖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惟上開扣案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適用正確法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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