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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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BGP-288號機車」補充為「BGP-288號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99號被告李志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有3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2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益添宮」飲用高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至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當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檢測時間:同日19時35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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