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双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双藤因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告訴人 孫福生 所經營餐廳消費,認告訴人對其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以如附表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店騎樓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致該等物品均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時間│毀損方式、財物│備註│├──┼───────┼──────────────┼───────┤│1│102年11月19日│持螺絲起子1支刺破瓦斯管線,│修理費2,000元│││0時許│令該瓦斯管線無法使用。││├──┼───────┼──────────────┼───────┤│2│102年11月22日│將鐵條1支插入抽油煙機,造成│修理費1萬5,000│││4時45分許│該抽油煙機漏油。│元│├──┼───────┼──────────────┤││3│102年11月27日│持剪刀1把破壞抽油煙機。││││1時52分許│││├──┼───────┼──────────────┤││4│102年11月27日│持剪刀1把破壞抽油煙機風扇。││││4時4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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