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怡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怡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怡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私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復經被害人具據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於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亦已領回失物,當可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被告沈怡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綉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電服務處,見 楊豐菁 所有,置放於該處8號櫃檯之蘋果牌IPHONE4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嗣因楊豐菁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豐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怡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豐菁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智能較常人低落,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改自省之心,且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