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育麒
許貴添 龔盈娥 被告 李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所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98萬元
,約定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3月4日,雖經催討,仍結欠本金88萬470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33-34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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