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全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92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健全因故與告訴人 蔡育庭 生嫌隙,竟基於毀損與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間11時25分許,至告訴人蔡育庭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歡樂贏運動彩券行,先於店外以腳踹告訴人蔡育庭之子即告訴人 蔡旻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該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蓋、踏板、左腳踏支架等處刮損或磨損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旻叡,被告續走至店內毆打告訴人蔡育庭,導致告訴人蔡育庭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蔡育庭、蔡旻叡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922號卷第60、6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法官黃媚鵑
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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