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學政選任辯護人許喬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學政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之「大千豪景社區」住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間11時16分6秒許,在該社區活動中心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弄00號房屋旁牆壁上,以雨傘破壞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租用而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致使該監視器鏡頭損壞而不堪使用。案經告訴人即大千豪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劉學光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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