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10號原告 宋昊霖 被告源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小貨車司機,原告應徵時,依1111人力銀行徵才資料所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至6萬元,惟原告實際到職時,被告表示每日工作6小時,工資為500元,未按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規定給予薪水。詎被告於同年月8日通知原告翌(9)日起休息一週,一週後又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告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且未給付原告7日工資。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如下:被告依發包方式作業,合作司機均以承攬形式合作,分為
A、自備車,合作3年為1約;B、無車人員,但想合作可用承攬合同方式合作,合作期滿,被告將配合車輛無條件過戶至承攬司機(不收取車輛費用),並過戶後可更換為A方案繼續合作。然合作雙方均須觀察合適與否,當時與原告商討合作內容時已告知前述內容,並請原告先來與現有承攬司機視察工作內容是否合適,視察期間未有獨立出車作業,因承攬車趟雙方為長期合作,須原兩造視察現況後,方能決定合作與否,被告如認原告不適任承攬該車趟,也會於時限內通知,如兩造均認可將不合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小貨車司機,約定每月薪資4萬至6萬元,惟原告到職時,被告表示每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工資為500元,原告於同年月8日經被告通知自翌(9)日起休息一週後,另請原告不用再提供勞務,且未核發108年10月2日至8日合計7日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主張依1111人力銀行資料至被告處應徵前述工作,且
被告未依約給付7日薪資,並提出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則以書狀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惟依被告之徵才廣告載明「承載貨品:生鮮雞肉配送」、「上班時間:晚上9點~送完當日貨量」、「休假制度:排休、輪休」、「3.5小貨車司機(待遇優渥需吃苦耐勞)」、「工作待遇:月薪40,000元至60,000元」、「工作性質:全職」等情,有1111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67頁),被告空言抗辯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與其司機視察工作內容,視察期間未有獨立出車作業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0、30頁),則原告既有對被告提出勞務,且依前揭徵才廣告內容觀之,原告工作時間固定且須排休而與同僚間分工合作,則原告就運送貨物之履行,具有人格上從屬性、親自履行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應認兩造間關於勞務之提供成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勞務之提供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即可採取。
㈢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是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惟如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勞工自得就不足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查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其薪資係按每日工資500元計算,惟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調整為150元,有勞動部網頁「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共7日之基本工資。又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工作7日之基本工資之6,300元(計算式:6小時×150元×7日=6,30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0
9年3月5日送達予被告公司,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年3月6日,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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