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惠選任辯護人洪瑞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丙○○為鄰居關係,乙○○因繳交保險費及支付娃娃機臺租金等事宜,而與渠等發生金錢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甲○○與丙○○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家大門外,接續張貼數張載有:「破壞別人家庭上癮是嗎」、「甲○○你當 小三 當上癮只要是人家老公你都要破壞人家家庭」、「你才是欠我錢不還的人」、「你自己為了業績亂改我保單合約」、「甲○○你要破壞誰家當誰小三我不管保單問題不是我的問題是你跟丙○○兩個人私下亂改合約」、「甲○○你跟丙○○亂改保險合約錢」等文字內容之紙張,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貶損甲○○、丙○○名譽之不實情事。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3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3至55頁),並有乙○○本案張貼紙張內容之翻拍照片8張、乙○○傳送簡訊予甲○○之內容翻拍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乙○○名下保險合約之翻拍照片1張、甲○○申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乙○○申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翻拍照片1張、乙○○在平版電腦上簽名之翻拍照片1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暨保險明細表之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31至32頁、第61至62頁、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而修正後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被告在告訴人2人之上址住家大門外,張貼載有上揭文字內容之紙張,而住家大門外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足認被告以文字為前揭言論時顯有散布於眾之意無誤;又觀諸被告上揭張貼之文字內容,分別含有指摘告訴人甲○○情感生活複雜、積欠債務且恣意竄改保約內容,及告訴人丙○○亦恣意竄改保約內容等意,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所張貼之上揭文字內容,均足使人對告訴人甲○○及丙○○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其等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甲○○及丙○○名譽遭受損害。
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又被告在前揭時間、地點,陸續張貼載有上揭誹謗內容之紙張等行為,係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張貼載有誹謗內容紙張之行為,同時貶損告訴人甲○○及丙○○之名譽,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至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或依同法第59
條及第61條規定,不予處罰或減免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經查,被告雖因患有鬱症達中度精神障礙狀態,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需持續接受治療,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時、地、手法、誹謗對象、散布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甚至關於犯罪動機即被告與告訴人甲○○間金錢糾紛之發生原因及爭議款項之數額說明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對答過程流暢、沒有停滯,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又本案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較之該罪之法定本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尚難逕認有刑法第19條、第59條、第61條所載不予處罰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即非可取,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妥適處理,以上揭文字內容不實指摘告
訴人2人,足以貶損其等之聲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所為本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中度精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需持續接受治療、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本案張貼載有上揭誹謗內容之紙張,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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