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弘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43號、第3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弘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弘章於民國108年4月7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環快往秀朗橋方向迴轉道,進入迴轉道後朝秀朗橋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欲切換至同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且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鐘錦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郭弘章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鐘錦令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相碰撞,致鐘錦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底骨折顱內出血併肋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台北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於108年4月7日18時58分許不治死亡。 嗣郭弘章 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鐘錦令之子 鐘大為 、 鐘英哲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弘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弘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8號卷,下稱108偵11108卷,第9至15頁、第292頁;同署
108年度相字第493號卷,下稱108相493卷,第63至64頁;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大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哲於偵查中、證人 柯作洪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偵11108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第291至292頁;108相493卷第6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訪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鐘錦令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53780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鐘錦令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53張等在卷可稽(見108偵11108卷第41頁、第49頁、第51至53頁、第57至109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35頁、第181至182頁、第227至228頁、第23
3至276頁)。而被害人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於108年4月7日18時58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26張存卷為憑(見108相493卷第61頁、第65頁、第68至73頁;108偵11108卷第137至15
1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且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郭弘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鐘錦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537803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偵11108卷第
181至182頁、第227至22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鐘錦令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郭弘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8偵11
108卷第113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輛,且未與該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被害人鐘錦令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鐘大為、鐘英哲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1頁),並參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獲取其等宥恕,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佐,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