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當時」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錫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王秀雲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3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陳錫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左轉,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且家中尚有罹病妻子賴其扶養,經濟能力有限,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迄未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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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26號被告陳錫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雄為送貨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
2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三重方向直行,駛至環漢路與瓊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王秀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往樹林方向直行,即貿然左轉,而與王秀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秀雲因此受有右側性鎖骨部位閉鎖性骨折、下巴及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臉部及下巴膝部擦傷、腦震盪、左手擦傷、右肩、左手、左膝挫傷、左小腿2CM撕裂傷等傷害。陳錫雄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錫雄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王秀雲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影像光碟及││││截圖2張、本署勘驗監視││││器檔案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4│衛福部樂生療養院、 亞東 │告訴人因上述車禍,受有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側性鎖骨部位閉鎖性骨折、│││份│下巴及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臉部及下巴膝部擦傷、腦││││震盪、左手擦傷、右肩、左││││手、左膝挫傷、左小腿2CM││││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陳錫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本案車禍發生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書伃